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528號
TCDM,114,中交簡,152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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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暘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民國113年7月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質雖有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科紀錄,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險性,猶未記取教訓,竟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道路上,並與李佩桑停放在該處之機車2輛發生碰撞,幸未
使人受傷,然已生具體實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43264號  被   告 A02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13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14年7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店內,飲用啤酒威士忌。其 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日(26日)凌晨1時15分 許前某時,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 號前,不慎失控撞及李鎮旭之女兒停放在該處之2輛機車( 車號略),A02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醫院 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翌日凌晨1時57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68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經傳未到,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李鎮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查獲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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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