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文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2次不能
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二)被告
知悉服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用毒品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施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安
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
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36861號 被 告 高文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村於民國114年4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愷他命,其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1)日15時許, 在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且車內散發出施用過 愷他命之餘味,其遂主動交付所持有愷他命1包、空瓶1個予 警查扣,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達1163ng/mL、1429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文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達1163ng/mL、1429ng/mL之事實。 3 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重1.45公克)、空瓶1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書。 被告為警查獲過程及扣得其持有愷他命1包、空瓶1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 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 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 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 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 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 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 他命濃度為11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429ng/mL一情 ,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 度值甚明。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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