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519號
TCDM,114,中交簡,151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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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庭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尚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參偵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乘機車而有起訴
書所載之過失,與告訴翁玉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調解成立;3.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
、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1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楊尚庭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庭於民國113年6月7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北區學士路與五順街交岔路口,理應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前方同向由翁玉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燈號轉換為紅燈而減速停下,楊尚 庭因煞車不及撞上後,雙方人車倒地(翁玉潔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翁玉潔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手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玉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尚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翁玉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車籍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61451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楊尚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行遇號誌轉換減速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翁玉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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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