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欣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欣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欣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8至9行:「崇德路3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崇德路2段」,並應增列車籍、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偵
卷第25、2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之酒駕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
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83號 被 告 游欣語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欣語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4日1時許,在臺中 市上景興市場之燒烤攤内,飲用啤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50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2段與崇德路3 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 散發酒氣即當場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1時5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欣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