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517號
TCDM,114,中交簡,151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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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光儀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光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自用小
客車。」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4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蕭光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經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1頁、本院卷第1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
用威士忌酒後,於晚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不
慎撞及被害人周昦成駕駛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危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81號  被   告 蕭光儀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光儀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3日7、8時許,在其臺中市○○○○街00號4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等紅 燈由周昦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對其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昦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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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