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512號
TCDM,114,中交簡,151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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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
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
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
毫克,數值非低。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上班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
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24729號  被   告 邱德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源自民國114年4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 中市中區中華路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飲用威士忌酒及水果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稍做休息, 然酒意尚未消退之際,竟於同年月21日0時許前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載女網友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0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篤行路交岔路 口時逆向停於篤行路路旁,適林億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逆向行駛與之發生碰撞(林億展受傷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交談後,將雙方車輛行駛至 正確方向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邱德源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億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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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