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507號
TCDM,114,中交簡,150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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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玠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玠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林利威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3公分)
、鼻挫傷併流鼻血、左手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26號  被   告 汪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玠妗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7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901 -P3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步欲迴 轉五光路至對向車道往環中路7段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駕駛人迴車前,應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來車即 貿然迴轉,適有林利威騎乘牌照號碼NBS-732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五光路由環中路7段往大里區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利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3公分)、鼻挫傷併流鼻血、左手擦傷 、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利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汪玠妗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在卷,核 與告訴人林利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在卷可參。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依事故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上開規定,未顯示左轉燈光即 貿然向左切入車道內並左迴轉,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係有過失,且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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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