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德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09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
險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
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明知自己飲用啤酒及調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
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
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蔡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徐德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凱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 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 14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4、5時許止,在 臺中市○○路000號之宿醉餐酒館內,飲用啤酒及調酒後, 先搭車返家,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中山路交岔路 口時,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闖單行道)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 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檢 察 官 蔡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