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克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克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密錄器影像截
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之駕籍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克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之安全,於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所為甚非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賴克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 0段00巷0號7樓 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克樺自民國114年9月21日19時起至同日21時前某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575阿慶的快炒店音樂餐坊」 ,飲用啤酒,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建國路 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時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後,警方發現其
身上有濃厚酒氣,於同日21時1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克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