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493號
TCDM,114,中交簡,149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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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鴻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幸未肇事,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
再次酒後駕車,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55號  被   告 林鴻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杰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9時至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醉鴛鴦花園廣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黎明路2段與公益路2段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狀態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並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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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