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490號
TCDM,114,中交簡,149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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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MANH TRANG(中文姓名黃孟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MANH TRANG(中文姓名黃孟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增列「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HOANG MANH TRANG(中文姓名黃孟莊)為越南
籍來臺工作之勞工,來臺已有相當時日,對於我國政府再三
以各種方式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不可能不知,詎仍心存
僥倖,於飲酒後貿然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移工,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
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43號  被   告 HOANG MANH TRANG (越南國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MANH TRANG(越南籍,中文名:黃孟莊)民國114年3 月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3月2日0時許,自前開處所



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年3月2日1 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時,不慎自 摔。經警到場處理,對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 時35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MANH TRANG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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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