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MANH TRANG(中文姓名:黃孟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MANH TRANG(中文姓名:黃孟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增列「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HOANG MANH TRANG(中文姓名:黃孟莊)為越南
籍來臺工作之勞工,來臺已有相當時日,對於我國政府再三
以各種方式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不可能不知,詎仍心存
僥倖,於飲酒後貿然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移工,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
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43號 被 告 HOANG MANH TRANG (越南國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MANH TRANG(越南籍,中文名:黃孟莊)民國114年3 月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3月2日0時許,自前開處所
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年3月2日1 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時,不慎自 摔。經警到場處理,對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 時35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MANH TRANG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