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489號
TCDM,114,中交簡,148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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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春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原記載「…明知飲酒後
已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
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
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戴春輝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
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坦認犯罪,然其
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0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於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仍執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智識程
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戴春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春輝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11月4日緩起訴期 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5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棒球場附近漢神百貨工地內,飲用酒類,又於 同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在上址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 酒後已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欲 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前時,因搖晃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5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春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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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