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487號
TCDM,114,中交簡,1487,202510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葦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林葦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
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
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
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
攔查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
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41號  被   告 林葦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1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宏自民國114年9月14日22時許起至翌(15)日2、3時許止 ,在臺中市西區篤行路之小魚兒餐廳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 燒酒雞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3時39分前某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PBS-26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 所。嗣於同年月15日3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於同年月15日3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葦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