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飲用高梁酒
後」後方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第5列「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後方補充「,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張雅智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
處分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
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因不勝
酒力,自摔倒地,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所
為實不應寬貸,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醉態程度,暨
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63號 被 告 張雅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智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1日23時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水湳生態公園內,飲用高梁酒後,於翌(22)日0 時49分許,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0時54分許,行經臺 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 自摔倒地,嗣經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22 日2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0.8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