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481號
TCDM,114,中交簡,148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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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籍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9年間,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對
酒醉駕車所可能招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應知之甚明,且
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
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4毫克,竟仍騎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
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林思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26號  被   告 陳明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8月2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5 日18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啤酒1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盡,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



成功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手持香菸騎乘機車而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並對其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 同日22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 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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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