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被告之駕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忠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之安全,於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所為甚非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25號 被 告 林忠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3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5日21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食用以酒類烹煮之雞湯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臺 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梅川東路4段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 開啟車前大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