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增列「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A03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
告訴人A02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致無法安排調解,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2104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近大墩十街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A02所騎乘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A02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左側足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A03於肇事後留 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暨告訴人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 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 乘機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是本案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 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