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徐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未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⑶告訴人所受傷勢;⑷告訴人
於本件交通事故,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之過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21740號 被 告 徐振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民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黎明路3段275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 來往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江 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3段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江維 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 害。
二、案經江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江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有確認沒有來車才迴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徐振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往左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被告徐振民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祥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告徐振民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