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樂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樂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樂仁於民國114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鵬路之某水餃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大鵬
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快車道進入慢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為執行巡邏及勤區查察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
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樂仁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
第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0年3月2日至111年3
月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
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