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U LINH(中文名:阮武霖,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U L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VU LINH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NGUYEN VU LINH(中文名:阮武霖,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U LINH(中文名:阮武霖)於民國114年8月17日22時 30分許起至翌(18)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宿舍 內,飲用啤酒4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1時29分許 ,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與長億六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燈 右轉、車身搖晃不穩、時有偏離行車軌跡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面帶酒容、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年月18日1時45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U LINH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各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