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被告處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先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騎乘電動平衡
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5月2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之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與毒品有關之犯罪,然被告
卻故意再次施用毒品而駕車,因而觸犯上開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程度,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不顧可能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接續駕駛
自用小客車、騎乘電動平衡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本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
11390ng/mL、172437ng/mL之情節;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
未重複評價),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
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05號 被 告 潘峻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 111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2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三街 18號之天月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先返回臺中市西屯區上明三街18 號12樓之2之居處,再駕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北 屯路口旁,自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附近,轉乘賽格威電動平衡車上路。 嗣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北臺中店查獲。迨警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 值為113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 172437ng/mL,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循線查悉上情(潘峻宇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 警方移送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峻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等情不諱。 ㈡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伊當 天並未施用毒品云云。嗣再度翻異前詞,改稱:伊當天確實有施用毒品,但並未駕駛本案車輛,是暱稱「瑋瑋 」之網友開車載伊,無法提供該人之 年籍資料云云。並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賽格威電動平衡車上路等情不諱。 2 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先返回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之居處,再駕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北屯路口旁,自附近轉乘賽格威電動平衡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北臺中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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