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457號
TCDM,114,中交簡,145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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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原記載「…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仍於114年4月12日14時許,自其住
處駕駛車牌號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前揭毒品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
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施用毒
品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4月12
日14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
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
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五、愷他
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
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
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六、其他:9.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50(ng/mL)」(按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係以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⒉被告徐志豪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將其尿
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4,003ng/mL,甲基安非他
命27,300ng/mL,愷他命362ng/mL,去甲基愷他命539ng/m
L,4-甲基甲基卡西酮15,684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
濃度數值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⒊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1月確定後,經移送入監
執行,於111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間應至115年1月12日期滿,詎被告於前揭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謹慎行事,猶故意犯混合
施用多種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足認其素行非
佳;又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人體健康外,猶對施用者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足
以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安全性,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
者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長期宣導,亦欠缺對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基本尊重態
度,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嚴重
影響其他合法用路者安全惡性非輕;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
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  被   告 徐志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9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於114年4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之蘭夏 汽車旅館,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 麻黃鹼等成份之粉狀物,倒入飲料後混合飲用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1次;於114年4 月12日7時許,在其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



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仍於1 14年4月12日14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黎明路與三和街交岔路口,因違規在紅線臨時停車為警 盤查,並自上開車輛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所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部分,另案偵辦中,所涉施 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另經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呈陽 性(閾值分別為4003、27300、362、539、15684、1873ng/mL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 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 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 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 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06911B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 甲基卡西酮:50ng/mL。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4-甲基麻黃鹼呈陽性(閾值分別為4003、27300、362、539、 15684、1873ng/mL)反應,顯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 前述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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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