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451號
TCDM,114,中交簡,1451,202510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宜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宜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開放性傷口照片」。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
  被告許宜宣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
法院裁判,審酌本案屬於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廖仁豪,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過失情節、所生危險程度均非
輕微,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害,所幸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並考量被告於犯後自首,
並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但嗣後未實際依約履行,
兼衡被告目前為學生之教育程度,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貧困之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14636號  被   告 許宜宣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宜宣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凌晨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至善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至善路與仁化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逢廖仁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交 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因許宜宣有前述騎乘機車之疏失,煞車 不及,而與廖仁豪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廖仁豪因此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廖仁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宜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宜宣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廖仁豪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在服用抗憂鬱藥物,所以不記得車禍當時狀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許宜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路段時,有不當駕車行為致生事故。 5 告訴人廖仁豪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惠和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廖仁豪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