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447號
TCDM,114,中交簡,144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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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
嗣於114年7月19日12時15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4年7
月19日12時1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飲用調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
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而有與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生他人受傷,惟未據告訴等情;參以被告有諸多酒駕前科
紀錄,本案並非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67號  被   告 蘇 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聰自民國114年7月18日23時許起至翌日(19日)3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飲酒後,先搭乘 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登商務飯店休息後, 仍於114年7月19日11時30分許,自前開飯店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19日12時15分 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與向上路3段交岔路口,因 不勝酒力不慎與由周欽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周欽為受傷部分,已調解成立,未據告訴 )。承辦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35分許,對蘇聰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4MG /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周欽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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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