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435號
TCDM,114,中交簡,143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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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昕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昕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仍於同日凌晨5
時許…」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
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規標準,即堪
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施昕宏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
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上
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
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
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
且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5毫克;又被告
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再依法院前案紀
錄表顯示,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
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81號  被   告 施昕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昕宏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 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MORE酒吧內飲用啤酒結束後,仍於同日 凌晨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9931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住處。旋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昕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同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採證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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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