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434號
TCDM,114,中交簡,1434,202510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幸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幸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幸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
量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其酒後
騎乘機車,並因此發生車禍致自己受傷及他人財物受損,幸
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等情;然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且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  被   告 廖幸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幸玲自民國114年8月14日23時許起,至翌日(15日)凌晨 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飲用啤 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不顧公眾通行 之安全,於翌日上午6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臺 中市中區仁愛街與民族路交岔口時,不慎與林宛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宛儀未受傷)



,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翌日6 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0.3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幸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宛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