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432號
TCDM,114,中交簡,143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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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KHAC DUNC(武克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KHAC DUNC(武克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
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O KHAC DUNC(武克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酒駕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駕會受刑事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電二輪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
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居留我國期間並無因故意犯他案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綜合 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 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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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