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431號
TCDM,114,中交簡,143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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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I PRASETYO(中文姓名:阿基,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JI PRASETYO(中文姓名:阿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阿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之安全,於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甚非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丞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85號  被   告 AJI PRASETYO(中文譯名:阿基)(印尼籍)            男 28歲(民國86【西元1997】年5月     3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在臺居留地址:
             臺中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JI PRASETYO(中文譯名:阿基)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4年8月30 日夜間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宿舍內飲用含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結束後,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NTH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旋因違規行駛臺中市東區臺中火



車站大智一街人行道而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JI PRASETYO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存根、查扣車輛登記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駕駛 人資料及警製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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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