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7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士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復警方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警方於114年4
月22日2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成分及純度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士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7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類
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詐欺之
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尿液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550ng/mL、3089ng/mL,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頁被告警
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41號 被 告 黃士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前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 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 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於114年4月20日某時許,在彰化 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年月21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乘客林哲瀚上路。嗣於翌(22)日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4公克)、 玻璃球1個,復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1550ng/mL、3 089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哲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表(代號:F00000 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F00000000)、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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