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426號
TCDM,114,中交簡,142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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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弘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弘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弘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
為因施用毒品所衍生之相關犯罪,本案係於施用毒品後,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社會法益侵害之危險性更高,足
認其並未因前案執行而悛悔改過,對於刑罰之反省能力較為
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應屬有據,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會導致
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倘若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詎其於施用毒品後,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他人上路,
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性,
顯然較機、慢車更高,危及自己、乘客及其他用路人安全,
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且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害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施用毒品種類、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品項及濃度多寡及其他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58號  被   告 曾弘沛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弘沛(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另案移送偵 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 行他刑。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竟於114年7月 16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於靜脈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張竣傑林枝財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五權 西路三段與嶺東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菸彈7個等 物,警方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2583ng /mL、19872ng/mL、5910ng/mL、77529ng/mL,均已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弘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竣傑林枝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表(代號 :D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0)、員警執執密錄器影像擷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惟查,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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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