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114年3月9日0時3分許……」外,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就證據部分
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參,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
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
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有害
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次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參酌
其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