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414號
TCDM,114,中交簡,141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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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澤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於本案發生前,有酒後駕車、肇事
逃逸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明知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住
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調酒3瓶後,雖休息數小時,但未待酒
精消退,即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
該,所幸未肇事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
大學肄業、職業為空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51號  被   告 林澤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鈞自民國114年9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翌(7)日凌晨1 時許止,在其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調酒3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 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號前時 ,因臨停於紅線轉角處,為警攔查,對林澤鈞施以吐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澤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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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