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411號
TCDM,114,中交簡,141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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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邱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施用第三級毒品
,並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0至43、87至88頁
),犯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失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3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偵卷第88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98號  被   告 邱義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文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 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於民國114年4月22日21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 香菸點燃抽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2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 經臺中市西屯黎明路與市政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 警攔查,經邱義文主動交付並扣得K盤1個、愷他命1包(毛重



1.21公克)、毒咖啡包5包(總毛重18.26公克,其所涉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為警另案移送偵辦),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61ng/mL、去甲基愷他命986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 對照表(代號:D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0)、現場照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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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