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406號
TCDM,114,中交簡,140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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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淑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違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
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
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
,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另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96號  被   告 呂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淑惠於民國101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 猶不思悔改,復自114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居所內,飲用 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不顧公眾通 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 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柳川東路3段交岔口時,因闖紅燈為警 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 54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淑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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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