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
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犯
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
,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幸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述
為專科畢業、無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陳啓祥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祥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2樓之2居所內,飲用啤酒。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許,自飲酒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崇光國小」前, 因違規紅線停車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 17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0.32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