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瑋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瑋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畢瑋苓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6、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1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凌晨1時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7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另案為警查獲
,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計5.3公
克),經警於113年11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分別為5380ng/mL、36878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以上而查獲(畢
瑋苓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範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瑋苓於偵查中坦承於113年11月2
日晚間6、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11月7日凌
晨1時許,駕駛小客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有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在卷可憑,且有另案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認為沒有
毒駕,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一、安非
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接續其他案件執行,於109年3月3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7月18
日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
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有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未悔悟,竟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
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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