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2,157ng/mL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2,15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
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
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
依本法追訴審判。」、「本法稱戰時者,謂抵禦侵略而由
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
之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現時並無總統宣告作戰、或有
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又被告張宇翔係於
民國114年8月7日入伍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考,可知被告於行為
時並非現役軍人,自無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之
適用,且因被告犯罪時及其犯行遭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前
,亦無適用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之餘地,是本案應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
302號公告,增列「甲基-卡西酮(Methylcathinone)」
、「氯安非他命(Chloroamphetamine)」、「正丙帕酯
(Propox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並增
列「甲基-卡西酮(Methylcathinone)」為「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代謝物,上開增列部分,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
所變更,且關於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
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亦先敘明。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要件,係以毒品濃度標準值,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標
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又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
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分別為100ng/mL、10
0ng/mL,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兩種藥物之
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此有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
,經警方查獲後驗得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2,635ng/mL、2,157ng/mL等情,已如
前述,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份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2,635ng/mL、2,157ng/
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肇事
致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05號 被 告 張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翔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 停車場,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所 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 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20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臨檢,發現其持有 愷他命5包(毛重9.09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458號偵查 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2,635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為2,157ng/m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翔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古珮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