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
,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惟念及被告
無犯罪前科,且幸未肇事致人傷亡;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暨其自陳業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66號 被 告 陳智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元自民國114年8月7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中市太平區一 江橋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 現酒味甚濃,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