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352號
TCDM,114,中交簡,135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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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同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同日16時50分許」。
 ㈡同欄一、倒數第2、3行有關「因員警執行未繫安全帶路檢勤
務而為警攔查後」之記載後,應補充「發現其面色潮紅、酒
味濃厚」。
二、核被告吳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其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
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
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
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其駕駛執照已經酒駕吊銷,
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稽,其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雖經稍事休
息,仍駕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相關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吳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明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  年8月26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工地  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號高速公路西向1公里700公



尺處時,因員警執行未繫安全帶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後,當 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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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