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347號
TCDM,114,中交簡,134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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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台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台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台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5年
及107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被告經
數次刑罰執行,理應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有深刻認識,竟仍
心存僥倖,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
,於飲用啤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警攔查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MG/L),數值非
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所為應予
非難,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
衡以被告本案酒駕犯行距前次犯行已有相當時間間隔,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騎乘時間、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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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