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第13行「採尿送驗」前補充「於113年11月25
日1時0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犯
行,均與施用毒品有關,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於本案中甚且於施用毒品
後,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貿然駕車上
路,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以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復於體內尚有毒品陽性反應時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租賃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5,344ng/ml、87,395ng/ml
(見偵卷第57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
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
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
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
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
第3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 由本署偵辦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 俊豪仍不知悔改,仍於113年11月22日、23日間之某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 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 4日23時53分前之當日某時許起,從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 ○區○○○街0號前,於同日23時53分許,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 ,嗣經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尿液中安非他 命濃度為1萬5,3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萬7,395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振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小客車租賃出租單、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事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犯行,均與施 用毒品有關,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本案中甚且於施用毒品後,不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貿然駕車上路,足認被告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以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尊重,對刑 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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