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關於「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之記載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志絃前已因酒駕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
1日緩起訴期滿),仍不知收斂,不顧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
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
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仍駕駛
載貨用改裝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本件無因被
告之酒駕行為,而有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蔣志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志絃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 偵字第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2日 起至111年3月1日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 8月9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中果菜市場 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同日7時許,駕駛載貨用改裝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5分許 ,行經上址臺中果菜市場前,為警將其攔停,發覺其渾身酒 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3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志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文昌派出所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蔣志絃酒後駕駛拼裝車 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