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ANH(中文名:阮文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NGUYEN VAN MANH(中文名:阮文孟)於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
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
為時並有無照駕駛、車輛顏色不符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違規事實: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型車、變更異動
不依規定申報登記]),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因移工之居留事由來臺,然其居留許可已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撤銷或廢止,且其已於114年9月19日出境等情 ,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考。是被 告既已出境,且無在臺合法居留之許可,本案即無另命被告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21號 被 告 NGUYEN VAN MANH (越南) (中文名:阮文孟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MANH(中文名:阮文孟)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4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仍 於同日2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時,因車輛顏色不符,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1分許,測得NG UYEN VAN MANH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MANH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