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271號
TCDM,114,中交簡,127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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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黃旻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旻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至9行「由北往
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應補充更正為「由北往
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11行「雙側部擦挫傷」,應
補充為「雙側膝部擦挫傷」;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依被告黃旻奕
案發當時之年紀與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於沿臺中市西屯區上石
路30巷駛入與弘孝路45巷之交岔路口前,竟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即逕自駛入,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郭健煒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
,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未
領有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此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騎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
於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郭健煒因而受有左側頭部
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前臂及腕部擦傷、右側下背部擦挫
傷、尾椎處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
第9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公務員知
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機車
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
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給付部分賠償款項,尚有新臺
幣1萬4000元迄今仍未給付,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家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4年度偵字第26605號  被   告 黃旻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旻奕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時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上石路3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石路30巷與弘 孝路45巷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適郭健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通 過該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均倒地,致郭健煒 受有左側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前臂及腕部擦傷、右 側下背部擦挫傷、尾椎處挫傷、雙側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健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旻奕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有發生上 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該路口無紅綠燈,伊未看見對方,撞上才知道云云。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健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指訴綦詳,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和解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駕駛 人資料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騎乘 機車行為,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因而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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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