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244號
TCDM,114,中交簡,124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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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A02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
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行為時並有紅燈右轉之違規
情事(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違規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已係第2次
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新臺幣8萬6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    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   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段1128巷口   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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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