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237號
TCDM,114,中交簡,123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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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犯罪事實原記
載「於同日17時許」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3
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中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
張、舉證,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1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所犯前案各罪與本
案犯行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幾近相同,被告
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
,確實體認酒後駕車行為所存在之危險,法遵循意識及刑罰
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
,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交通之便,漠視 法令限制,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



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危險,應予 非難,幸未造成實際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21頁,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維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自114年7月2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 太平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 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新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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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