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竹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竹涒自民國114年7月29日19時30分許起至翌(30)日3時30
分許止,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8某熱炒店內,飲用
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
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
月30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
回彰化住處。嗣於同日4時3分許,陳竹涒行經臺中市○○區○○
路○道○號閘道口時,不慎自撞分隔島,經送往醫院急救,再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醫護人員
對陳竹涒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6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6%。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竹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且因此自撞分隔島,酒測值更逾刑罰
標準值之3倍,其顯然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
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與其前科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