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213號
TCDM,114,中交簡,121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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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又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又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
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仍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騎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並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郭又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又維於民國114年7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太原路食用摻 米酒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東光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並左右歪斜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散發 酒氣即當場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2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又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北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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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