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205號
TCDM,114,中交簡,120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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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交通之便,漠視
法令限制及其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造成之風險,
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騎車上路,
並肇事致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受損,誠值非難。復念被告無
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5-55頁),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自行與車禍他方和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97號  被   告 黃文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乙於民國114年3月2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老虎城購物中心7樓之夜店內,飲用調酒後,明知酒後騎 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南區 文心南路近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黃士 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黃士軒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黃文乙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士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駕駛車籍資料等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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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