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204號
TCDM,114,中交簡,1204,202510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涵



蔡伯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雅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蔡伯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向北往」應更
正為「往北」;證據部分補充「醫世診所民國113年9月18日
診斷證明書」、「被告兼告訴人蔡伯鈺(下稱被告蔡伯鈺)
及告訴人陳昱廷之傷口護理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兼告訴人胡雅涵(下稱被告胡雅涵)、被告蔡伯
鈺(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胡雅涵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告蔡伯鈺、告訴人陳昱廷
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87頁),可認被告2人就其等
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被告
胡雅涵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被告蔡伯鈺本應
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速限,且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速直行,致被告2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被告胡雅涵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蔡伯鈺受
有左側手肘撕裂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左
側踝部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告訴人陳昱廷
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2人
之上開疏失同為肇事原因;復衡諸被告胡雅涵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蔡伯鈺於本院訊問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2人均尚未以與被告2人、告訴人陳昱廷成立調解、和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再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暨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至25、11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被告2人均尚未以與 被告2人、告訴人陳昱廷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且被告蔡伯鈺、告訴人陳昱廷不同意給予 被告胡雅涵緩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胡雅涵亦不 同意給予被告蔡伯鈺緩刑(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2人 尚未獲被告2人、告訴人陳昱廷之諒解,亦尚未賠償被告2人 、告訴人陳昱廷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情節,佐以被告2人 、告訴人陳昱廷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2人之性格、素行 、生活經歷,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均不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9號  被   告 胡雅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伯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雅涵於民國113年9月6日1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民生路124之2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貿然變換車道,適蔡 伯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昱廷,沿 民生路由南向北往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速 限,且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兩車閃煞不及發 生碰撞,致胡雅涵受有左側踝部挫傷;蔡伯鈺受有左側手肘 撕裂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左側踝部挫傷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陳昱廷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胡雅涵、蔡伯鈺、陳昱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胡雅涵(以下簡稱被告胡雅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雅涵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兼被告蔡伯鈺(以下簡稱被告蔡伯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蔡伯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伯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因為被告胡雅涵任意變換車道,沒有留給伊足夠的距離,導致伊無法反應而發生碰撞,本件事故發生與伊超速行為無關,縱使伊依照速限行駛,本件事故仍會發生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35994號。 ⑴被告胡雅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路段時,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 ⑵被告蔡伯鈺行經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超速行駛導致閃避不及而致生事故。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⑴被告胡雅涵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被告蔡伯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告訴人陳昱廷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胡雅涵、蔡伯鈺、告訴人陳昱廷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 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胡雅涵、蔡伯鈺駕車自均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 均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渠等均有過失甚明,且與被 告胡雅涵、蔡伯鈺及告訴人陳昱廷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